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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文章来源:河北质量文化网-河北省质量文化协会 | 发表时间:2017/6/28 | 点击率:

 

认证认可条例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20039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根据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文件号
国务院令第390
 
·                                                   施行时间
2003111
·                                                   通过时间
2003820

目录

折叠编辑本段国务院令
折叠通过
20038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折叠公布施行
20039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111日起施行
根据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1]
折叠第二章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1]
折叠第三章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1]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1]
折叠第四章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1]
折叠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1]
折叠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1]
折叠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1]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111日起施行。19915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折叠立法意义
20039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390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111日起正式实施。《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实施,为我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规范认证认可活动,进一步提高产品竞争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随着国际认证认可规则的日趋完善,我国认证认可方面的许多工作已经不适应当前认证认可发展的要求。如认证认可法律规范相对滞后;认证认可工作中政出多门、交叉管理、多重标准、监督不力;认证市场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认证认可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等。同时,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对重要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
为了使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使认证认可工作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20024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开始了《认证认可条例》的起草工作,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送审稿)》。2002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收到送审稿后,先后四次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认证机构、认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的意见,并多次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和有关专家座谈,听取他们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反复研究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200387日,经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复核,上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20038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公布施行。20039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签署第390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111日起正式施行。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对于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认证认可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将为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认证认可是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进步的产物。在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过程中,产品、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水平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实践证明,认证认可工作开展以来,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但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国际认证认可制度在不断完善,产品、服务和管理等领域的国际标准在不断提高,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正在呈现出注重提高质量、注重改善管理、注重可持续发展等新的特点。《认证认可条例》在吸纳国际认证认可活动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我国经济建设和认证认可领域的实际情况,围绕如何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的质量,设定了基本的原则、制度和规则。无疑,《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将会进一步增强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实力,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向质量型、效益型和可持续发展型转变的进程。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把推进依法行政看作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能,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但是,在开展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一直困扰和束缚我们的一个问题是,缺乏完整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使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指示精神方面,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为今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更加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认证认可条例》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按照合理、适当、权责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强化了政府对认证认可的宏观监管职能,政府不再直接从事认证认可活动。这完全符合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进一步表明我国切实履行了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相关领域作出了具体承诺,涉及认证认可领域的承诺主要是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实现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认证认可条例》对四个统一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完善了以四个统一为主要内容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制度化,这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是不多见的,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在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问题上,态度严肃、行动坚决、措施到位。
《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为认证认可工作设定了一个新起点。《认证认可条例》的公布,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认证认可事业走上了一条继往开来、发展创新的健康之路。《认证认可条例》创设的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制度,社会各方面在认证认可工作领域的共同实施的机制,政府监管与从业机构自律相结合的约束方式?熏以及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力度,都说明《认证认可条例》在规范认证认可活动、加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对认证认可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管、整顿认证市场秩序,提高认证认可的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开创了我国认证认可事业稳步、有序发展的新局面。
折叠统一规划强化监管提高效能
按照国务院所确定的认证认可工作要坚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认证认可条例》确立了以下基本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同时,《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条款的规定为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C认证制度)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
()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同时为能够保证外方投资者所具有的认证能力,还规定了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等问题。
()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并规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除以上几项基本制度外,《认证认可条例》还就保证认证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和真实有效,保证认证认可机构所从事活动的独立性、完整性,认证认可活动的公开与透明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对认证机构、认可机构、监察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管方面明确了报告、询问、举报及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采用多种监管方式四项重要制度。
折叠认证认可事业走向发展新阶段
我国的认证工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而发展起来的。首先从电工产品和电子元器件产品认证开始,逐渐扩大到其他的产品和领域。当前认证工作已经涵盖了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卫生注册以及实验室认可和认证人员注册等多个认证与认可领域。
随着认证认可工作的不断发展,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认证认可发展和监管体制调整的要求,促进认证认可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履行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于我国认证认可工作实行统一的管理,建立起统一的、权威性的认证认可工作体制。
20018月,国务院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认监委),授权其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国家认监委的主要职能包括: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方面的法律、法规,拟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组织实施,负责卫生登记的评审和注册,对于认证市场及认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协调认证认可方面的国际事务及管理认证收费等。
国家认监委成立3年来,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认证认可工作:
初步完成了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法律体系、管理体系、制度体系的建立工作。建立起了以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法律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为主要内容的认证认可工作新体系;
成功组织实施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制度)。按照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和四个统一的原则,从200112月起,对19大类132种涉及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实施了内外一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截至目前,共颁发CCC认证证书13万余张,认证产品的市场覆盖率超过95%。国家认监委目前正组织各地质检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对CCC认证产品中的部分产品进行执法检查;
在积极拓展认证工作新领域方面取得了新进展。3年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积极推进自愿性产品认证工作,大力推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农产品、食品认证、花卉认证、饲料认证、玩具、体育服务等自愿性产品认证工作的进程;
加强了认可监管。国家认监委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并根据该《办法》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了审批和登记制度。同时大力整顿和规范了市场秩序,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对国内外认证机构认证有效性的调查,对违法违规机构进行了查处。此外,还初步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制度,并开展了跨行业、跨部门的全国实验室资源调查,建立了中国实验室资源数据库;
进出口食品卫生注册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惯例,对进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厂家实施了进口注册制度,接待了欧美等国家的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检查组对我国近500家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检查,同时在水产品、出口罐头等6类出口食品加工企业中推广了食品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为保证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的稳定出口做出了努力;
加强了认证认可科技和标准工作。为了推动认证认可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实施,成立了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了检验检疫科技标准和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开展了认证认可信息化建设;
有效开展了认证认可国际合作与交流,扩大了我国认证认可的国际影响力。国家认监委先后与27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机构、认证认可机构签署了30个双边或合作备忘录。参加了17个国际和区域组织的认证认可的国际活动,在多个国际组织决策层中担任重要职务。此外,还承办了IEC66届大会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会议。
通过开展以上工作,3年来,国家认监委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认证认可工作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
认证认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市场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公众利益、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的重要手段,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方法。推行认证认可制度,是应对入世挑战,实行走出去战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的有效措施,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国际接轨的重要途径,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认证认可条例》的颁布,是认证认可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为认证认可的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将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为认证认可事业进一步的发展和开拓创新提供了良好契机,标志着认证认可事业踏上了新的发展平台。
回顾我国认证认可的发展历程,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这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髓。《认证认可条例》的出台,必将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折叠向规范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要了解《认证认可条例》的内容,首先要从认证认可的概念谈起。
认证是指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其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它是随着工业化生产的发展,自上个世纪下半叶开始,在工业化国家率先开展起来的一种由不受产销双方经济利益所支配的第三方,用公正、科学的方法对市场上流通的商品进行评价、监督以正确指导公众购买,保证公众基本利益的活动。
认可指的是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工作经历一个多世纪发展之后,逐步从民间自发走向政府利用认证制度来规范认证市场,一些国家的政府为规范本国认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决定设立国家认可机构,通过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的能力和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形成了本国的认可制度。而随着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化,国际上也建立起了相应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互认制度。
目前,认证认可已经广泛存在于商品和服务的形成与生产、流通、管理等各个环节,渗透到商品经济、社会生活、国家安全等各个方面。
认证通常分为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认可通常分为对各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和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认可。
折叠认证主要分为
管理体系认证:是指以各种管理体系标准为依据开展的认证活动,主要包括:
———ISO9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目前国内共颁发ISO9001认证证书13万张;
———ISO14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目前国内共颁发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600多张;
———GB/T28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目前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还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国内共颁发GB/T28001认证证书1400多张;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是国际上通行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认证制度,目前以HACCP原理为核心的国际标准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正在制定中,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HACCP)认证的需要,国家标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即将发布,国内共颁发HACCP认证证书1500多张,通过HACCP官方审核的企业3131家。
另外,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食品、农产品流通环节的标准化建设,确保农产品、食品流通过程的安全、卫生,根据国家三绿工程的要求,我国开展了针对农副产品、食品批发、零售市场的绿色市场认证。
产品认证:按认证的性质分,可以分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产品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等目的而设立的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以后,才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
———自愿性产品认证是为满足市场经济活动有关方面的需求,委托人自愿委托第三方认证机构开展的合格评定活动,范围比较宽泛。国内已经开展的自愿性产品认证包括国家推行的环境标志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饲料产品认证等。另外,还有一些认证机构自行推行的认证形式,如安全饮品、葡萄酒认证、绿色食品认证等。
产品认证按认证的目的分,还可分为安全认证、品质认证、EMC认证、节能认证、节水认证等。
服务认证。服务认证不同于服务业的体系认证,服务是一种无形的特殊产品,服务认证是认证机构按照一定程序规则证明服务符合相关的服务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我国已经开展了服务认证或类似的服务认证,但是尚未普遍实施。国家认监委正在与有关部门合作,准备逐步推动服务认证工作的开展。
折叠认可主要分为
认证人员注册。目前经过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T)注册的各类审核员和检查员有近5万人。
对各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目前经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认可的认证机构90多家,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认可的实验室近1500多家。经国家认监委或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各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共253家,经国家认监委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共2300多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16000多家。
认证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00多年前,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经历了民间自发认证、国家法规认证、国际统一认证标准、国际互认4个阶段:
1903年,英国首先出现以英国权威标准为依据对英国铁轨进行了认证并授予风筝标志,从而开创了认证制度的先河。
二战以后,认证得以迅速发展。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部分国家开始推行质量认证,或为保护消费安全推行安全认证。另一方面,各国认识到不同的认证制度对国际贸易将造成技术壁垒,国际组织特别是WTO开始积极推动各国建立一致的认证认可制度,从而也推动了国际认证认可组织的建立和国际互认工作。
上个世纪80年代初,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开始试点在电子元器件、电工产品领域建立国际认证制度。随着地区经济联合体如北欧自由贸易联盟的出现,区域性互认体系得以建立。
认证认可经过近百年的发展,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全面展开,其影响越来越广、作用越来越大,呈现如下发展趋势:
认证认可工作正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国际上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制、法规建设来保证认证认可工作的有序有效发展。欧美等国家已经建立了本国的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随着区域性认证制度的建立,区域性认证认可法规逐渐建立起来,特别是欧盟,从立法形式、合格评定模式、认证认可类型、组织形式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国际认证制度和国际互认的要求,促进了国际规范的形成。如20世纪80年代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制定的一系列指导性文件,都为各国建立本国的合格评定制度及国际互认奠定了基础。考虑到认证认可及其他技术壁垒对世界贸易的影响, 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为各国的合格评定等技术壁垒措施制定了六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遵守国际准则的原则、一致性原则、透明的原则、国际化原则和有限干预原则。
认证认可向国际化的方向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商品跨国界自由流动成为发展趋势,为适应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的需求,合格评定一站式服务成为企业界的呼声,即一次合格评定活动,在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为此,认证认可方面的国际组织、区域性合作组织做了大量努力。他们制定了国际通用的标准和指南,发展了国际互认安排。目前区域性和国际间的认可合作组织主要有:国际认可论坛(IAF)、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国际审核员培训与注册协会(IATCA)、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等。这些组织在促进国际互认和国际贸易方面正在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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